康德法律文教機構

台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76號

04-22217001

111年憲判字第2號【強制道歉案(二)】

【訊息來源:憲法法庭】 更新日期: 2022/03/25 下午 07:37:28

111年憲判字第2號【強制道歉案(二)】
111年02月25日
【案由】
聲請人一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8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,聲請人二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(一)字第14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,聲請人三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82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,聲請人四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,各所適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牴觸憲法,聲請宣告違憲,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。
【主文】
一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:「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」所稱之「適當處分」,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,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。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,於此範圍內,應予變更。

二、本件聲請人均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,依法提起再審之訴。
三、本件各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命各該聲請人公開道歉部分,如已執行,再審之訴判決應依本判決意旨廢棄上開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部分,並得依被害人之請求,改諭知回復名譽之其他適當處分,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,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;上開改諭知之其他適當處分亦不得強制執行。
更多完整資料: https://cons.judicial.gov.tw/docdata.aspx?fid=38&id=309998

活動訊息
  • 觀護人連5屆狀元榜眼探花在康德
  • 賀康德【監獄官】錄取人數再創新高-113新班開賣