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刪除並修正【行政訴訟法】條文(1101208)

【訊息來源:全國法規資料庫】 更新日期: 2023/11/27 上午 11:30:04

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09281 號令
修正公布第 107、243、259 條條文;並刪除第 12-1~12-5、178 條條文;施行日期,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
第 12-1 條(刪除)
第 12-2 條(刪除)
第 12-3 條(刪除)
第 12-4 條(刪除)
第 12-5 條(刪除)
第 107 條
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:
一、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,不能依法移送。
二、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,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。
三、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。
四、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、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。
五、由訴訟代理人起訴,而其代理權有欠缺。
六、起訴逾越法定期限。
七、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,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。
八、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,復提起同一之訴。
九、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。
十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。
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,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,準用前項之規定。
原告之訴,依其所訴之事實,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,逕以判決駁回之。
第 178 條(刪除)
第 243 條
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,為違背法令。
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:
一、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。
二、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。
三、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。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四、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。
五、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。
六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。
第 259 條
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:
一、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,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,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。
二、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,而廢棄原判決。
三、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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